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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英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英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英,女,195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牛庄村南3栋50号。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腰户庄村南2栋47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王某某、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ZH8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牛玉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确定王某某、牛玉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是冀BZH8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630.12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ZH8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牛玉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确定王某某、牛玉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是冀BZH8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630.12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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