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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英与乌鲁木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英。
委托代理人:于双基(系原告之子)。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北。
委托代理人:王艳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公司负责人: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婧。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于双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新A84462,在红山西路家属院公交车站因未在车辆门关好时行车,将乘客原告摔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120急救的抢救费用共计135元。原告在军区总医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膀胱炎。出院证载明:休息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需佩带腰围保护贰个月。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我院向被告释明后,两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购买弹性围腰,支付350元。原告在受伤前,在天山区新风格发艺店务工,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193.44元。2016年2月24日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载明:“腰1椎体注射骨水泥不需要取出”。
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劳动务工协议、工资发生登记表、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三者。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车辆在门未关好的情况下启动行车,将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倒在地后受伤,原告受伤是在车外,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成了三者,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117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务工协议、工资发放登记表、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在受伤前每月有2500元固定收入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9749.61元(2500元/月÷30天×117天=9749.61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0元(27天×120元/天=324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为117天,陪护费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440.02元(54407元÷365天×117天=17440.0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在我院释明后,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499.6元(23214元×14年×10%=32499.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3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次数及每次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和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1193.4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的数额为1192元,低于本院查明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120费用13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误工费9749.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护理费17440.0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残疾赔偿金32499.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治疗费1192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抢救费135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英鉴定费730元。
本案诉讼标的74004.8元,确认给付标的67696.23元,占诉讼标的的91.47%。案件受理费165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0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47%即754.68元,原告李淑英负担8.53%即70.38元,余款825.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淑英。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淑英的款项共计66906.23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淑英的款项共计1484.6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淑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 洁

书记员:王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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