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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英、高某等与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高雪,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原告:高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四被告委托代诉讼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王海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英、高某、高雪、高红、与被告王海洋、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英、高某、高雪、高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被告王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小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淑英、高某、高雪、高红撤回对小刀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英、高某、高雪、高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6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5时55分许,受害人高连德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开平区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卓能有限公司东侧时,与被告王海洋头北尾南停驶的悬挂伪造的冀02.095**号牌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轻便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后部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高连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海洋系悬挂伪造的冀02.095**号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高连德驾驶车辆系2017年8月购买的小刀牌电动车,当时车辆出售方提供给高连德的说明书上也明确记载该车系电动自行车。但是,在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认定该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551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0元,丧葬费28494元,殡葬服务费17666元,停尸费1200元,采血费用200元,以上损失总计821476.41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海洋驾驶伪造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另外其不按照法律规定停车,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洋没有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在原被告之间分担,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王海洋承担40%的责任。故此,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洋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拖拉机处于停驶状态,而且死者高连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次责,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8的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曾为死者垫付23599元,其中20000元答辩人交到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3599元为答辩人给死者垫付的医疗费用,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5时55分许,受害人高连德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开平区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卓能有限公司东侧时,与被告王海洋头北尾南停驶的悬挂伪造的冀02.095**号牌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轻便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后部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高连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认定该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高连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海洋未给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高连德受伤送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1天救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费55166.41元。被告王海洋为原告垫付20549元。高连德为农村居民,李淑英为高连德之妻,高某、高雪、高红为高连德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高连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高连德与王海洋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本院核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166.4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5785元计算1天9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亲属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5785元支持四人7天的误工费为2745.1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合计340923.06元。被告王海洋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按比例赔偿应给付原告66276.9元。因被告王海洋已给付原告20549元,扣除垫付款被告王海洋实际应赔偿原告165727.9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洋辩称实际垫付23599元,但对其中的30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垫付款为20549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淑英、兵、高雪、高红各项损失共计16572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英、高某、高雪、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元,由原告李淑英、高某、高雪、高红负担617.5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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