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良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兴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秀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第三人:庆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宪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系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芹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兴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及第三人庆安县国土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李淑琴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淑芹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25.00元免收。
审 判 长 王树文 审 判 员 李作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书记员:安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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