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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芳与苏加中、沧州鑫福隆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芳,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加中,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沧州鑫福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邢运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芳与被告苏加中、沧州鑫福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隆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加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鑫福隆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75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沧州鑫福隆食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苏加中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辛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霞线豆腐营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淑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芳受伤,车辆损坏。经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加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全部责任;李淑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钝挫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上肢及下肢钝挫伤、擦伤,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5053.5元。苏加中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苏加中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货车沿辛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豆腐营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淑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芳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第130924620165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加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全部责任;李淑芳无责任。经查,苏加中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鑫福隆食品公司,苏加中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钝挫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上肢及下肢钝挫伤、擦伤,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5053.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孙树升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淑芳一直在海兴县兴海运输队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2月份3190元,3月份3430元,4月份33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15日未上班,海兴县兴海运输队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福隆食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62.5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海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海兴县兴海运输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修车费单据及清单、原告丈夫孙树升书写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可以做我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5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
3、误工费110元×45天=4950元;原告系海兴县兴海运输队职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2月份3190元,3月份3430元,4月份33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根据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中关于脑震荡误工期30天—60天的规定,主张误工期限4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依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20天=2872元。
5、出入院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6、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用为680元。
合计14755.5元。

本院认为,因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4755.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02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6053.5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68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所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福隆食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662.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全部赔付,按照损失填补的赔偿原则,故原告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鑫福隆食品公司垫付的费用26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755.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沧州鑫福隆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2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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