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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芳、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员工,住黄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明,系李淑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叶富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淑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三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79.77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三环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而三环公司没有依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还欠发其该月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三环公司此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一栏刻意留白,且三环公司擅自降低其工资标准,在其提出补发扣减工资要求时,更恶言相向,迫使其离职,其有权不续签劳动合同,但三环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三环公司答辩称:李淑芳长期持续旷工,单方终止用工关系,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李淑芳,故李淑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时,其已书面通知了包括李淑芳在内的合同到期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并非李淑芳所称其不与李淑芳续签劳动合同。此外,其扣减工资、管理津贴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正常管理行为。李淑芳对此故意回避,坚持以曲解法律适用及歪曲客观事实的理由提起上诉,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了李淑芳的上诉请求。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不予支付李淑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7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淑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芳于2004年进入三环公司工作。2008年8月8日,三环公司进行改制时解除了其与李淑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李淑芳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改制后李淑芳仍在三环公司工作。2016年1月19日,三环公司(甲方)与李淑芳(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1个月的,非乙方原因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1个月且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按企业实际情况另行协商支付乙方生活费。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三环公司制订的《考勤管理办法》中规定,全年连续旷工5天以上(累计旷工十五天以上)者,予以除名。《员工奖惩考核办法》中规定,连续旷工5天或全年旷工达十五天以上者,辞退或免职。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李淑芳仍在三环公司工作。三环公司自2017年1月15日起春节放假,2017年2月6日起开始正常上班。2017年2月16日,李淑芳的父亲李幼明代李淑芳向三环公司请假,未获三环公司批准。李淑芳自2017年1月15日(三环公司春节放假之日)起就未到三环公司上班。2017年2月23日,三环公司工会召开会议,会议主要内容:关于李淑芳同志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的通知。同日,三环公司印发了《关于李淑芳同志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的通知》,以李淑芳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视同其本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7日,三环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李淑芳:李淑芳同志,由于你整个2月都未出勤(作为旷工处理),公司认定你为自动辞职,于今天下午,公司决定减去你的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4月5日,李淑芳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三环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6年的经济补偿16439.76元;2、三环公司依法支付或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2017年6月5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黄劳人裁字(2017)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三环公司向李淑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79.77元;二、三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的十五日内为李淑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对李淑芳要求三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经依法释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均无异议。另认定,李淑芳2016年2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19.97元、3619.28元、1933.43元、1019.97元、2098.78元、1877.48元、1765.48元、1753.48元、1719.48元、1681.48元、1741.48元。其中,2月份、5月份因三环公司未安排职工正常上班,李淑芳当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25元扣除社保费用后的金额;4月份因李淑芳请假一天,扣除了其当月工资61.54元;10月、11月因产品质量不达标分别扣了李淑芳当月工资22元、60元。三环公司自2016年7月起停发了李淑芳的管理津贴,管理津贴的标准为每月300元。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各执所见,达不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淑芳与三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李淑芳仍在三环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份,李淑芳在其请假未获三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到三环公司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其连续旷工的时间从其父亲代其请假之日起算至三环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李淑芳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了5天,三环公司据此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其与李淑芳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三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因李淑芳2016年2月、5月的实发工资虽低于黄某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但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在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李淑芳2016年2月、5月的工资是在公司未正常安排其上班的情况下给其发放的生活费,并不适用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同时,三环公司根据公司制度扣减李淑芳工资、管理津贴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的正常管理行为,且李淑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环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对李淑芳提出的三环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三环公司解除其与李淑芳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淑芳要求三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对三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社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三环公司已为李淑芳办理了失业保险,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管理,三环公司对此无权决定,但三环公司在依法解除了其与李淑芳的劳动合同后,有义务为李淑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李淑芳仅要求三环公司支付或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故三环公司应协助李淑芳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三环公司不支付李淑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三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李淑芳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三环公司对2016年7月27日发生的李淑芳等人带头要求批准高温假被拒,且拒不回到生产线致停产半小时事件,下发员工奖惩单,对李淑芳等4人作出撤销生产管理岗位并取消管理津贴的处罚决定,并从2016年7月份开始执行。此外,2016年12月25日,三环公司下发“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包括李淑芳在内的24名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的员工,在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李淑芳因一直要求三环公司补发其被扣减的工资,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
上诉人李淑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不仅在制定过程中应依照程序民主决议及公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以规范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权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本案中,李淑芳等人申请高温假属行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作为用工单位的三环公司对此请求应妥善予以处理,而三环公司直接拒绝,并对李淑芳等4名职工下达处罚决定,撤销他们的生产管理岗位并取消管理津贴,该处罚实际包含有“免职”及“罚款”两种处罚。依照三环公司《员工奖惩考核办法》中的规定,对“辞退或免职”,当月经奖惩管理小组会同各主管级以上办公会议后组织惩处,但三环公司对李淑芳等人的处罚决定仅下发处罚决定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罚决定经过会议讨论程序,亦没有给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可见,三环公司不当行使其规章制度扣减李淑芳的工资已损害了李淑芳的权益。此后,李淑芳亦一直向三环公司反映此事,要求补发被扣减的工资。2016年12月25日,三环公司下发“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在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李淑芳因扣发工资一事一直未得到解决,而未与三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可见,2017年2月15日之后李淑芳一直未到三环公司上班,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因三环公司扣减其工资而要求与三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李淑芳在2017年2月15日之后并不存在旷工行为。综上,因三环公司扣减李淑芳工资损害其权益,李淑芳以此为由解除与三环公司的劳动关系,三环公司应向李淑芳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李淑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三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淑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17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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