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被告之女。
原告李淑芬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芬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突然拿铁叉向原告猛砸,致使原告头、手、脚等多处受伤,当天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定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定公(号)行罚决字[2015]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罚款500元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许原告李淑芬因琐事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李淑芬打伤。2015年8月7日定州市公安局作出定公(号)行罚决字[2015]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诊断:急性轻型闭合性脑损伤,其他诊断:跖骨骨折、左手外伤、多部位损伤、高血压、腰椎骨质增生。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8201.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号)行罚决字[2015]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李淑芬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82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3天=548.8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3天=54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99.04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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