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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芬与李某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芬。
委托代理人梁启庚,男,1954年11月11生,汉族,(系李淑芬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程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线少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鑫。

原告李淑芬诉被告李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梁启庚、张立功,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政府北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淑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117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入住河北省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诊断为:一、右足多发骨折。1、右足舟骨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3、右足1、2、3楔骨骨折;4、右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二、高血压病2级。2013年11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2554号临床鉴定,认定原告李淑芬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014年1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010号临床鉴定,认定原告李淑芬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程某某,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由李某某驾驶该车辆。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淑芬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593.65元(住院费11417.04元+门诊费5039.29元+鉴定检查费1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30613元(2800元/月÷30天×328天)、护理费15660元(2700元/月÷30天×174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以上共计64536.65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327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117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虽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但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用2000元,原告认为此笔费用是被告给其的补偿款,不应返还。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外甥王晓海书写的收据中明确写明为护理费,故对于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提前支付的护理费用,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其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淑芬造成的经济损失64536.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6783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余部分7753.65元(64536.65元-56783元)可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芬经济损失56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53.65元(64536.65元-56783元);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淑芬衣物损失300元,在和其之前给付的垫付款3278.5元折抵后,原告李淑芬返还被告李某某2978.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淑芬赔偿款61558.15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978.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293元,由原告李淑芬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冬 辰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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