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九重天小区H栋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于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艳,辽宁省岫岩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魏鸥,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国禄,河北省青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淑艳、马国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和被上诉人李淑艳及委托代理人魏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国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淑艳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楼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抚远县抚远镇九重天小区H栋1单元13-1-1室楼房,面积132平方米,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侯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43840元,该合同是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1月份就应该搬进新楼居住,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入户,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抚远县抚远镇九重天小区H栋1单元13-1-1室楼房,赔偿原告租房经济损失人民币191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在被告处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向原告索要房款时,原告告知一部分购房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马国禄,使得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前明知被告的售楼价格,按照房屋每平方米售价4120元,建筑面积132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款为543840元。原告明知该楼房的所有权是被告的,购房款应当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为了少支付购房款,恶意串通第三人马国禄,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追加马国禄为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存在与第三人马国禄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无效,依法撤销。
原审第三人马国禄陈述如下:一、2012年4月,第三人挂靠金林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与佳木斯鸣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消防及水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金林消防工程安装公司负责抚远县九重天小区的消防及水暖安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幸峰同时也是佳木斯鸣基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当时陈幸峰代表佳木斯鸣基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签定合同后,第三人开始对抚远县九重天小区进行施工。2012年7、8月份,第三人向陈幸峰索要工程款,陈幸峰以没有现金为由,要求第三人帮其卖房,并称卖房款可以由买房人直接交付给第三人,无论多少卖房款都视为陈幸峰所代表的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房屋对外销售价格的工程款,涉案房屋对外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43840元。第三人为了周转资金,同意了陈幸峰的要求。此后,第三人找到原告,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成交,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到九重天小区售楼处,找到陈幸峰及其妻子侯某某,陈幸峰让第三人出具一份收到人民币540000余元的工程款收据,然后又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40000余元的收据。此后,原告分几次给了第三人350000元。二、原告将购房款交给第三人是经过被告认可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在被告反悔应认定被告违约,与第三人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违约在先,以原告、第三人恶意串通拒绝为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原告无关,因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原告附加任何条件,原告对该房屋的取得是善意的,并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大部分购房款给付第三人,原告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幸峰曾代表佳木斯鸿基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马国禄代表的金林消防工程安装公司签订“消防及水暖安装合同书”一份,第三人马国禄实为挂靠金林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以金林消防工程安装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在此基础上,被告与第三人马国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4384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抚远县九重天小区H栋1单元13-1-1室房屋,该房屋面积132平方米。在此之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曾在一起商谈购房事宜,在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书后,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取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43840元(全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部分购房款给付第三人马国禄,被告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43840元的收据,结合原告所举视听资料,足以说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书”时,被告同意将其合同的权利转让于第三人马国禄。对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黑龙江省抚远县九重天小区H栋1单元13层13-1-1室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124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淑艳交付黑龙江省抚远县九重天小区H栋1单元13层13-1-1室房屋。二、驳回原告李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淑艳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抚远县九重天小区H栋1单元13层13-1-1室房屋,即为现在抚远县九重天小区H栋1单元13层13-0-1室房屋(13层东侧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马国禄因受到刑事侦查,应该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国禄受到刑事侦查,且即使马国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华某公司与李淑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出具全款收据,可以证明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至于马国禄在与华某公司履行《消防及水暖安装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与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淑艳是否应补交剩余款项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马国禄与华某公司履行《消防及水暖安装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双方同意由马国禄出售该涉案房屋,并由华某公司出具各项手续,可以认定华某公司将该部分权利让与马国禄,嗣后马国禄与李淑艳洽谈购房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李淑艳履行付款义务后,华某公司为李淑艳出具了购房合同及全款收据,应视为华某公司对李淑艳履行付款义务的确认,故华某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交付房屋,无权要求李淑艳补交余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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