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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艳与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艳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艳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艳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淑艳经中间人张克军介绍,谢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在李淑艳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人大养鸡场南侧的土地上设立钢管、栽种葡萄苗,双方于2012年补签《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协议约定将李淑艳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人大养鸡场南侧的土地转包给谢某某耕种,并约定“方式为由乙方(谢某某)全部投资,合作期间如政府征用土地赔偿由甲方(李淑艳)所有,地面附作物甲方(李淑艳)55%,合作期间甲方(李淑艳)不得违约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否则甲方(李淑艳)赔偿乙方(谢某某)投资的五倍。”2012年12月11日的征地补偿费协议中体现,征收长安村村民李淑艳土地5919平方米,征收补偿金合计1302180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费384735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917445元。李淑艳领取补偿金后,已经给付谢某某补偿款134500元。该土地被征用前,土地上的葡萄苗及钢管均由谢某某栽种和设立。另查,该土地为被告李淑艳及其丈夫赵明祥、长女赵丽萍、次女赵丽娜四人的承包地。李淑艳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前,该土地一直由李淑艳一人耕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淑艳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不不当。上诉人李淑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李淑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淑艳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不不当。上诉人李淑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李淑艳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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