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艳,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娟,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鹏,住青冈县。
上诉人李淑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艳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杜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某某、杜春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杜万秘与原告杜某某、杜长娟系父女关系,杜万秘系原告杜春鹏的祖父。2006年6月,原告杜某某、杜长娟的父亲、杜春鹏祖父杜万秘购买了案外人郑国文所有的房屋二间,该房屋坐落于青冈镇建设街二委十六组面积40平方米。2006年9月被告李淑艳与杜万秘同居生活,同居至2014年11月。杜万秘于2015年3月16日病故。诉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所有权人是郑国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证据“杜万秘与郑国文买卖房产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郑国文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且杜万秘已去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调取了郑国文笔录,主要内容,将自有房屋卖给杜万秘,签了一份协议,未过户。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买卖协议证据的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淑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青冈镇字第00021678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办理房屋过户应有杜万秘的买方协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1、电子档案证明,“主要内容青冈镇建设街丘地号A04-53-19号档案记载产权证号0021680所有权人是郑国文,非李叔艳所有”,房产处已证实未对被告李淑艳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2、私有房屋综合确认登记表一套、产权产籍证明(咨询服务报告)、房屋勘测报告、房地产测绘委托、房屋权属审批表、房产契税完税证、房屋占地四邻认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勘测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现有状态是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系郑国文。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万秘起诉后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杜万秘与郑国文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诉争房屋所有权现有状态是:“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国文名下”。因诉争房屋买受人杜万秘已死亡,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此种特殊情况下,不能直接将原物返还给杜万秘权利的继受人。本案诉争的房屋应确权后作为杜万秘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上诉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证实:上诉人李淑艳和杜万秘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开始在四粮店对面租房居住,后来他们和我说,让我帮着联系买房,我说我们邻居郑国文卖房子,他俩就去了,这个房子是2006年年底左右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郑国文家东院住,在买房前我不认识杜万秘。上诉人对证人张某甲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张某甲既是邻居又是房媒,证言真实。被上诉人杜长娟对证人张某甲证言质证意见认为,买房介绍人是叫张某甲,但是不是此人不知道,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张某乙证实:上诉人和杜万秘在一起生活了三个来月张罗买房子,在我那借了5000元钱,他俩买的房子原来是我妹妹家的,后来卖给郑国文了,郑国文又卖给上诉人了,2006年10月份左右借的钱,买房子应该是在借钱以后。上诉人对证人张某乙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言真实。被上诉人杜长娟对证人张某乙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实买房时间不对。因上述两份证言均证实的事实是争议房屋的买卖时间问题,与返还原物无关,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认证。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杜万秘于2015年3月16日病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杜某某、杜长娟、杜春鹏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起诉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只有在房屋所有权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返还原物。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诉争的房屋购买时间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虽然被上诉人杜某某、杜长娟、杜春鹏提供了后补签的买卖房产协议书,但上诉人对后补签的买卖房产协议书不予认可,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购买房屋的时间,与后补签的协议书上写明的购买房屋时间相矛盾。对于房屋购买的时间问题因与返还原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并没有确定争议的房屋应当由三被上诉人继承,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等问题,可另行由权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淑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