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崔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国税局干部,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海艳(系崔海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李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海某、檀海某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曹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淑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崔海某、檀海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淑艳与曹某系朋友关系,崔海某与檀海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崔海某、檀海某向李淑艳借款12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一年,未约定借款利率。由崔海某为李淑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由曹某担保,在担保人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淑艳多次向崔海某、檀海某索要借款及利息,要求曹某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履行义务。崔海某、檀海某辩称,李淑艳提出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124000.00元无异议,对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异议,李淑艳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淑艳与崔海某、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檀海艳不清楚,檀海艳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李淑艳要求檀海艳承担给付借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檀海某没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本起借款李淑艳与崔海某和曹某都清楚,实际用款人是阚兴华,因阚兴华和李淑艳不熟悉,所以由崔海某和曹某为李淑艳出具借据,将从李淑艳处借来的款交付给实际借款人阚兴华。申请追加阚兴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曹某辩称,李淑艳诉讼请求中的124000.00元借款本金中包含24000.00元利息。实际崔海某向李淑艳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崔海某的借款曹某提供担保属实,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由崔海某出借给阚兴华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崔海某向李淑艳借款100000.00元,由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据中将利息24000.00元计入本金,载明的金额为124000.00元。崔海某、曹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崔海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阚兴海《证明》一份。证实崔海某向李淑艳的借款,阚兴海是实际借款人,崔海某和曹某只是担名,与崔海某、曹某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认定阚兴海直接向李淑艳借款的事实,崔海某向李淑艳借款后,将款出借给阚兴海,是崔海某与阚兴海之间又形成的借贷关系,李淑艳与阚兴海不存在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阚兴海未出庭作证,对崔海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淑艳与曹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经曹某介绍,崔海某向李淑艳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时由借款人崔海某为李淑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将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00元计入本金,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4000.00元。崔海某提供黑M817**号本田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崔海某的上述借款由曹某提供担保,李淑艳与曹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间届满后,崔海某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曹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淑艳与被告崔海某、檀海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被告崔海某、檀海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崔海某向李淑艳借款100000.00元,由曹某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约定明确,故李淑艳与崔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崔海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曹某为崔海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崔海某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曹某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崔海某向李淑艳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为崔海某个人债务,故檀海某不承担还款义务。崔海某提出的应追加实际借款人阚兴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案中的借贷关系系崔海某与李淑艳之间形成,与阚兴海无关,崔海某将该款出借给阚兴海,系崔海某与阚兴海之间另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崔海某可以作为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阚兴海主张权利,故对崔海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淑艳要求崔海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曹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曹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830.00元,由被告崔海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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