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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红与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红
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李淑红,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男,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李淑红诉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长门晓俊、审判员王今华和代理审判员彭玉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道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红诉称:被告系原告叔公公。
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家办理农村土地确权。
被告与原告公公因父母土地归属发生口角,原告接了一句话,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
受伤后,原告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7.5元、误工费1982.75元、护理费54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08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三个永贵村村民在被告家办理桦川县新城镇增仁村土地确权工作。
原告到被告家与三个工作人员说原告爷公公的土地应确权给原告老公公,被告称自家的事自家协商解决,别耽误办理公事。
被告要拉原告出去,原告从李井林办公桌上拿起算盘打被告,被告用右手挡住了,把玻璃撞碎了,原告滑倒在地,头部撞伤。
原告称被告打她,然后报警。
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人民医院病案和诊断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头皮挫伤,左颞部略肿胀,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原告在出院后下地干活,没有休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因诊断书系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住院病案和诊断书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因头皮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27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马玉祥证言。
证人出庭证实:证人是原告老公公,是被告亲哥哥。
2015年4月21日下午,因证人父母土地归属及确权的事,证人与原告来到被告家。
原、被告发生争吵,证人看见被告拿算盘打了原告头部,同时被告胳膊磕到了玻璃上,玻璃碎了,原告倒在地上。
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还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村里在马某某家办理土地确权工作,其与李淑红到了马某某家,其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其生气到外面走廊。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当时马玉祥害怕才出去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马玉祥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打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马玉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马玉祥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存在矛盾,其证实主要内容与公安机关对李井林询问笔录存在矛盾,本院对证据三马玉祥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长宏证言。
证人证实:证人是原告的亲哥哥,是被告的外甥。
2015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证人到被告家东屋,看见原告躺在地上,脑袋冲着东南,离南窗一米左右。
证人问:谁打的?被告说:他打的,原告骂他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李长宏证言有异议,被告当时很生气,没有与证人说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长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否认因原告骂他而打原告,本院对李长宏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五、现场方位图。
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位置及屋内办公桌、家俱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现场方位图有异议,该图是原告自制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自制方位图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桦川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李井林、赵福田、尹国锋、李淑红、马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一、李井林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其在马某某家办公,马玉祥与李淑红来到办公的地方。
李淑红与马某某因马某某和马玉祥父母的土地归属及确权发生争执,李淑红骂骂咧咧的,并从其桌子左上角上拿起算盘。
其没弄明白怎么回事,玻璃就碎了,其看见李淑红倒在地上,然后李淑红报警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李井林没有说出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证据二、赵福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其正在马某某家填表,李淑红问其土地确权的事,其给李淑红简单讲解一下。
李淑红又到旁边找马某某,双方发生争吵。
其正在埋头填表时,听见南边的玻璃碎了,看见李淑红倒在地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证据三、尹国锋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李淑红和马玉祥到马某某家,因为马某某父母的土地归属找到马某某,李淑红骂马某某,其说明现在是办公,让李淑红不要耽误办公,李淑红不听,其就出去了,回来后发现玻璃碎了,李淑红倒在地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尹国锋陈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证据四、李淑红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因其爷公公土地确权及归属的事,其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打其脑袋左侧一下,玻璃掉了下来,其躲了,趴在桌子上,马某某上来拿拳头一直打其脑袋,将其打晕。
当时没看见马某某拿没拿东西,之后感觉是用拳头打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李淑红陈述不属实。
证据五、马某某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李淑红与三名工作人员说:老人的土地应该确权给马玉祥。
其声称自己家的事自己解决,别耽误办公,其要拉李淑红出去,李淑红以为其要打她,李淑红随手拿算盘打他,其用右手挡住了,把玻璃撞坏了,玻璃碎了一地,李淑红就倒地上,好像脑袋撞到了什么。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马某某陈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井林、赵福田和尹国锋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在陈述纠纷起因上相一致,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在陈述损害这一具体事情上各执一词,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四和证据五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马玉祥是原告老公公,是被告亲哥哥。
马玉祥与被告的父母系桦川县新城镇增仁村村民,在增仁村分得土地,马玉祥与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因土地问题马玉祥与被告发生纠纷。
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李井林、赵福田、尹国锋在被告家办理增仁村土地确权工作。
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与马玉祥来到被告家,原告询问土地确权问题,即马玉祥与被告父母的土地归属。
马玉祥与被告因父母土地确权发生争吵,马玉祥生气到外面走廊。
继而,原告与被告争吵起来,原告从李井林桌子左上角上拿起算盘,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把玻璃撞碎,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倒地后报警,被送进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挫伤,左颞部略肿胀。
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7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在受伤原因存在争议,即是被告用算盘和拳头造成的,还是因被告撞碎玻璃后造成原告磕在高低柜上。
原告主张被告用算盘和拳头打其头部,因原告陈述和证人李井林证言相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用算盘打其头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用拳头打其头部,对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被告自认原告拿起算盘打他,他用胳膊一挡,撞碎玻璃,造成原告头部磕在身后的高低柜上受伤。
被告与原告老公公因父母土地归属及确权发生纠纷,原告积极主动介入,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双方都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体相当,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277.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病案和诊断书主张一个月误工费1982.7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4元(6208元×50%),原告李淑红自行承担3104元(6208元×50%);
二、驳回原告李淑红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因诊断书系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住院病案和诊断书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因头皮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27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马玉祥证言。
证人出庭证实:证人是原告老公公,是被告亲哥哥。
2015年4月21日下午,因证人父母土地归属及确权的事,证人与原告来到被告家。
原、被告发生争吵,证人看见被告拿算盘打了原告头部,同时被告胳膊磕到了玻璃上,玻璃碎了,原告倒在地上。
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还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村里在马某某家办理土地确权工作,其与李淑红到了马某某家,其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其生气到外面走廊。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当时马玉祥害怕才出去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马玉祥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打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马玉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马玉祥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存在矛盾,其证实主要内容与公安机关对李井林询问笔录存在矛盾,本院对证据三马玉祥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长宏证言。
证人证实:证人是原告的亲哥哥,是被告的外甥。
2015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证人到被告家东屋,看见原告躺在地上,脑袋冲着东南,离南窗一米左右。
证人问:谁打的?被告说:他打的,原告骂他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李长宏证言有异议,被告当时很生气,没有与证人说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长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否认因原告骂他而打原告,本院对李长宏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五、现场方位图。
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位置及屋内办公桌、家俱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现场方位图有异议,该图是原告自制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自制方位图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桦川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李井林、赵福田、尹国锋、李淑红、马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一、李井林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其在马某某家办公,马玉祥与李淑红来到办公的地方。
李淑红与马某某因马某某和马玉祥父母的土地归属及确权发生争执,李淑红骂骂咧咧的,并从其桌子左上角上拿起算盘。
其没弄明白怎么回事,玻璃就碎了,其看见李淑红倒在地上,然后李淑红报警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李井林没有说出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证据二、赵福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其正在马某某家填表,李淑红问其土地确权的事,其给李淑红简单讲解一下。
李淑红又到旁边找马某某,双方发生争吵。
其正在埋头填表时,听见南边的玻璃碎了,看见李淑红倒在地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证据三、尹国锋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李淑红和马玉祥到马某某家,因为马某某父母的土地归属找到马某某,李淑红骂马某某,其说明现在是办公,让李淑红不要耽误办公,李淑红不听,其就出去了,回来后发现玻璃碎了,李淑红倒在地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尹国锋陈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证据四、李淑红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因其爷公公土地确权及归属的事,其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打其脑袋左侧一下,玻璃掉了下来,其躲了,趴在桌子上,马某某上来拿拳头一直打其脑袋,将其打晕。
当时没看见马某某拿没拿东西,之后感觉是用拳头打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李淑红陈述不属实。
证据五、马某某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李淑红与三名工作人员说:老人的土地应该确权给马玉祥。
其声称自己家的事自己解决,别耽误办公,其要拉李淑红出去,李淑红以为其要打她,李淑红随手拿算盘打他,其用右手挡住了,把玻璃撞坏了,玻璃碎了一地,李淑红就倒地上,好像脑袋撞到了什么。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马某某陈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井林、赵福田和尹国锋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在陈述纠纷起因上相一致,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在陈述损害这一具体事情上各执一词,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四和证据五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马玉祥是原告老公公,是被告亲哥哥。
马玉祥与被告的父母系桦川县新城镇增仁村村民,在增仁村分得土地,马玉祥与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因土地问题马玉祥与被告发生纠纷。
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李井林、赵福田、尹国锋在被告家办理增仁村土地确权工作。
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与马玉祥来到被告家,原告询问土地确权问题,即马玉祥与被告父母的土地归属。
马玉祥与被告因父母土地确权发生争吵,马玉祥生气到外面走廊。
继而,原告与被告争吵起来,原告从李井林桌子左上角上拿起算盘,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把玻璃撞碎,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倒地后报警,被送进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挫伤,左颞部略肿胀。
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7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在受伤原因存在争议,即是被告用算盘和拳头造成的,还是因被告撞碎玻璃后造成原告磕在高低柜上。
原告主张被告用算盘和拳头打其头部,因原告陈述和证人李井林证言相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用算盘打其头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用拳头打其头部,对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被告自认原告拿起算盘打他,他用胳膊一挡,撞碎玻璃,造成原告头部磕在身后的高低柜上受伤。
被告与原告老公公因父母土地归属及确权发生纠纷,原告积极主动介入,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双方都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体相当,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277.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病案和诊断书主张一个月误工费1982.7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4元(6208元×50%),原告李淑红自行承担3104元(6208元×50%);
二、驳回原告李淑红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审判长:门晓俊
审判员:王今华
审判员:彭玉波

书记员:索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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