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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红,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中段。负责人:王清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江,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周长海,男,1972年12月2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审被告:牟军,男,1970年10月11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审被告:李显红,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审被告:鞠洪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审被告:刘国珍,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上诉人李淑红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原审被告周长海、牟军、李显红、鞠洪军、刘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核实当事人身份事项时,李淑红提供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李淑红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肆级,监护人为周长海。该证据的出现可能导致一审法院将李淑红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参加诉讼存在程序不当,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退回李淑红。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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