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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琴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运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琴
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魏玉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农垦运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伟

原告李淑琴,女,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建设路71号。
负责人李若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运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一委。
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齐齐哈尔农垦运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运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垦运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委托代理人刘春、魏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运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运兴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垦运兴运输公司予以赔偿。1、关于护理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秦李淑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1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应该按照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护理标准应予支持。本项确定为15,234.3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住院共85天,原告主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0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项费用确定为4,250.00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李淑琴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原告李淑琴出生时间为1951年,原告已满60周岁,不能按照20年进行计算,每增加一岁应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周岁为62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该为18年。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9,597.00元/年×18年×(20%+2%+2%)。本项确定为84,659.04元。4、关于营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酌定1,650.00元。5、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710.00元和鉴定检查费302.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承担。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辩解不予支持。6、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中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辩解其与被告齐垦运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免责条款,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应该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除鉴定费、诉讼费外,以上数额合计108,095.35元。本案中,齐垦运兴公司在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用15,234.31元,其中护理费中超出赔偿限额7,234.31元,应由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其商业险内予以承担,伤残赔偿金84,659.04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琴合计94,659.04万元。剩余13,436.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被告齐垦运兴公司投保范围,被告齐垦运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琴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9.04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琴13,436.31元(护理费7,234.31元、伙食补助费4,250.00元、营养费1,650.00元、鉴定检查费30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095.35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0元,原告李淑琴负担354.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62.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5,172.0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运兴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垦运兴运输公司予以赔偿。1、关于护理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秦李淑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1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应该按照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护理标准应予支持。本项确定为15,234.3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住院共85天,原告主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0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项费用确定为4,250.00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李淑琴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原告李淑琴出生时间为1951年,原告已满60周岁,不能按照20年进行计算,每增加一岁应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周岁为62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该为18年。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9,597.00元/年×18年×(20%+2%+2%)。本项确定为84,659.04元。4、关于营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酌定1,650.00元。5、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710.00元和鉴定检查费302.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承担。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辩解不予支持。6、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中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辩解其与被告齐垦运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免责条款,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应该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除鉴定费、诉讼费外,以上数额合计108,095.35元。本案中,齐垦运兴公司在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用15,234.31元,其中护理费中超出赔偿限额7,234.31元,应由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其商业险内予以承担,伤残赔偿金84,659.04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琴合计94,659.04万元。剩余13,436.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甘南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被告齐垦运兴公司投保范围,被告齐垦运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琴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9.04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琴13,436.31元(护理费7,234.31元、伙食补助费4,250.00元、营养费1,650.00元、鉴定检查费30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095.35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0元,原告李淑琴负担354.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62.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5,172.0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王雪冬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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