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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琴与王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河北省涿鹿监狱。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桥西区。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佳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琴与被告王某、郝某某、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9800元,利息5456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指派秦博向被告王某指定账户转款2499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4%;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指派童宵向被告王某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2015年9月7日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家中取走借款6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4%;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指派童宵向被告王某指定账户转款29900元,约定利息每月4%;于2016年1月11日原告指派童宵向被告王某指定账户转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合计789800元,利息合计5456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现上述借款均己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催要借款木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却己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郝某某作为被告王某妻子及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对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的挂靠单位,且被告王某借款也是用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建设,故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2015年8月27日秦博向王某指定帐户转账249900元、2015年8月31日童宵向王某指定帐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童宵向王某指定帐户转账29900元、2016年1月11日童宵向王某指定帐户转账150000元,转账之人均不是原告李淑琴,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被告王某对借款的准确数额也不清楚,原告李淑琴对以上四笔钱款不是适格权利主体,故原告李淑琴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10元,退还原告李淑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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