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珍,女,1960年2月17日,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6号楼1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总经理。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40.000.00元及利息1,164.000.00元;2、逾期则以吉雅缇格日小区11号楼000105号、000106号、000107号及000108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雅缇格日小区11号楼000105号、000106号、000107号及000108号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预售登记备案,向原告李淑珍借款1,4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李淑珍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李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8日借条及借款合同。证实约定被告向原告李淑珍借款1,860.000.00元,期限6个月。2、银行客户回单2张。证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淑珍向被告提供借款1,440.000.0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收据4张、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证实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雅缇格日小区11号楼、000105号、000106号、000107号及000108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李淑珍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雅缇格日小区11号楼、000105号、000106号、000107号及000108号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预售登记备案,向原告李淑珍借款1,4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淑珍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
被告向原告李淑珍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只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本院支持原告李淑珍被告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原告李淑珍主张月利率4%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珍借款1,4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则以吉雅缇格日小区11号楼000105号、000106号、000107号及000108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6.00元减半收取13.88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书记员: 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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