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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珍与彭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珍
彭某某
李某平

原告李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平,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彭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平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2%,,2015年11月1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对债务份额并无其他约定,应当连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2%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2%,,2015年11月1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对债务份额并无其他约定,应当连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2%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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