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玲
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谢文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朱某
范某某
李某某
刘仁龙
苗某某
孙靖
原告李淑玲,女。
委托代理人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女。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龙,男。
被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靖(系苗某某妻子),女。
原告李淑玲、朱某诉被告李某某、范某某、苗某某解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玲(系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峰、谢文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龙、被告范某某、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玲、朱某诉称,原告李淑玲、朱某是朱洪卫的妻子和孩子,朱洪卫生前于2007年10月7日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苗某某四人合伙成立了一家木材加工厂。
由于经营不善,2009年2月20日木材加工厂由被告范某某承包,承包期为一年,即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承包费为8万元;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由被告范某某及“小台湾”共同承包,承包费为6万元;2011年至今,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将木材加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每年5.5万元。
2013年8月,原告李淑玲的丈夫朱洪卫去世,原告李淑玲和女儿朱某依法继承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商谈合伙财产及木材加工厂承包费问题,二被告始终避而不谈。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人朱洪卫已经死亡,无法继续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况且合伙的木材加工厂早已因多种原因无法经营。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朱洪卫与三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的《合伙建厂协议》,三被告返还原告朱洪卫入伙款20万元,三被告返还2009年至今的承包费8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6329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伙建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7日朱洪卫、李某某、范某某、苗某某合伙开了木材加工厂,约定了土地范围,厂房、机器设备归四人共有。
另外变压器增容由四个合伙人建成,由四人享有永久的使用权。
另外,李某某、王书琴系夫妻关系。
二、朱洪卫个人投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洪卫剩余投资319900元。
三、朱洪卫死亡诊断证明书、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洪卫2013年过世,李淑玲是其合法妻子,朱某系其女儿。
继承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继承权。
四、卖厂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证明李某某、范某某、李淑玲同意将合伙木材加工厂对外出售。
五、评估报告及票据一份,证明合伙企业剩余财产价值651534元,其中不包含合伙企业土地(合伙财产上包含王书琴房屋和变压器的使用权)。
六、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证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合伙木材加工厂由范某某承包,承包费8万元。
七、李某某账本复印件一张,证明2009年至2010年该厂由范某某承包,承包费8万元,分给李某某4万元;2010年到2011年承包给“小台湾”,承包费4万元,范某某分得2万元,李某某分得2万元,锯材车间承包给范某某2万元,分给李某某1万元,共计承包费6万元;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承包费5.5万元,由李某某取走。
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承包费5.5万元,由范某某取走;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承包费5.5万,范某某取走2万元,李某某取走3.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朱洪卫生前于2009年说要出去做生意之前已经对被告三人声明退出合伙经营,被告等三人已经接受退伙声明,朱洪卫已经不是合伙人之一了,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不成立;第二、原告请求返还朱洪卫的20万入伙款,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朱洪卫应当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第三、关于承包费,因2009年朱洪卫已经声明退出合伙经营,其已经不是合伙人,并且在建厂投资时少投入8.1万元,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给合伙经营造成了损失,因此无权要求分配承包费;第四、合伙时变压器增容花了3万元,是安在奶站线路上,并且变压器电的使用权归奶站所有,他人无权分割;第五、关于评估费,因原告的评估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评估人的资质是否合格不清楚,评估的依据和程序是否合法不知晓,评估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六、房子是王书琴的个人财产,王书琴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担保人,也没有参与分配盈利,因此房子不应当作为合伙财产分割。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王国良的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朱洪卫提出到外面做生意,退出合伙。
二、两组证据复印件,其中一组是停产以后垫付的工人工资共18584元。
一组是停产以后税票共22557.25元,证明停产以后厂子花费的费用,在卖厂时应该将此笔费用还给自己。
被告范某某辩称,自己和李某某意见多数一致,不同意见是变压器花3万元增容,当时约定是不管合伙人以后谁使用,都永久可以使用电权;关于房子,朱洪卫和李某某在建厂前找到自己,商量决定以李某某和朱洪卫出面买房子,这个房子属于合伙财产,不是王书琴个人财产。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实朱洪卫在2008年欠自己4万元钱,应当由原告还给自己。
被告苗某某辩称,自己在建厂时出资了12万元,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得盈利,2011年厂子转包给王子涛后,承包费一直由李某某、范某某收取,自己保留分得投资款和承包费的诉权。
被告苗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8月18日对李淑玲、范某某、李某某、苗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上述四人同意朱洪卫剩余投资为319900元,范某某剩余投资为281057元,李某某的剩余投资为357216元,苗某某的剩余投资为120000元;经本院征求李淑玲、范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四人意见,四人要求自行清算,清算后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清算报告一份,四人均认可合伙建厂子对外不欠任何债务,不欠税款,清理当中按四人认可的周亚范清帐为准,每人现在伙里有多少钱以清单为准,合伙人的厂子在剩余建设材料和各种设备当面点清为准,没有企业具体民事活动。
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伙建厂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范某某和苗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房子是王书琴个人财产,该协议可以证明朱洪卫与三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朱洪卫个人投资情况复印件,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实际投资,该证据结论为朱洪卫实际投资319900元,至现在为止,朱洪卫剩余投资也是3199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朱洪卫在合伙关系中投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朱洪卫死亡诊断证明书、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四卖厂协议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评估报告及票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不同意评估,不承认评估报告,也不承担评估费用,评估报告是依当事人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四人合伙建厂的资产价值情况,予以采信,评估费用只采信原告交的票据8700元,另外300元因无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李某某认为朱洪卫出资不实,不应当分得承包费,被告范某某认为当时是由自己和朱洪卫承包,只不过上面就自己一个人签字,认为这些钱应当和朱洪卫共同承担,被告苗某某表示不知情,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因合伙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出资不实不应分得承包费,范某某说由其和朱洪卫二人承包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李某某账本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和范某某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是李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往来帐,与原告无关,被告苗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二被告承认具有真实性,且从证据内容上看,是该厂承包后李某某和范某某分割承包费的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王国良的证言被告范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苗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淑玲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出庭应提前向法庭申请,到庭接受询问,该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停产以后垫付的工人工资18584元和停产以后税票22557.25元,对于税票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工人工资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被告范某某认为不是
10000多,而是3000多,被告苗某某不知道,不质证,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李某某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苗某某不发表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2014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予采信;对于2015年1月11日的清算报告四人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陈述,庭审中的调查和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淑玲是朱洪卫的妻子,朱某是朱洪卫的女儿,朱洪卫生前于2007年10月7日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苗某某四人合伙签订了一份合伙建厂协议书,共同做木材加工生意,约定每人投资40万元,共投资1600000元,李某某和范某某投够了
400000元,朱洪卫实际投资319900元,苗某某实际投资120000元,投资建厂后用李某某的儿子李德伟曾用的五常市山林伟业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
由于经营不善,工厂于2008年10月份停产,停产后朱洪卫和苗某某的投资不变,范某某的剩余投资为281057元,李某某的剩余投资为357216元。
2009年2月20日木材加工厂开始对外承包至今。
2013年8月29日李某某、范某某、李淑玲签订卖厂协议,同意将合伙木材加工厂对外出售。
2014年7月8日原告李淑玲、朱某通过本院委托哈尔滨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四合伙人的合伙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合伙剩余财产651534元。
本院认为,朱洪卫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建厂协议真实有效,属于个人合伙,朱洪卫出资建厂后一直没有撤资,依然是合伙人;因四人建厂是个人合伙,是否解除合伙协议应征求三被告意见,但三被告对是否解除合伙协议均无明确意见,均同意卖厂,二原告可找三被告协商将厂子出卖,价格由五人共同参照评估结果商议确定,对原告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均不同意给原告退还合伙投资,可在厂子卖出后去掉厂子合理费用后按照现有剩余投资比例返给二原告朱洪卫的投资款;虽然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承包款账目清楚,但由于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三被告均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伙,现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承包款系合伙关系经营期间所得,因本案未解除合伙,对合伙期间所得无法分割;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是退伙纠纷,故法院经原告的申请对四人合伙建厂进行了评估,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解除合伙协议,评估可以作为卖厂价格的参照,可在卖厂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是否从卖厂资金中给付,协商不成另行起诉;李某某当庭要求在卖厂后将税费给付李某某后再分割,因本案不解除合伙,故可在卖厂后原告和被告协商是否给付,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5元,评估费8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洪卫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建厂协议真实有效,属于个人合伙,朱洪卫出资建厂后一直没有撤资,依然是合伙人;因四人建厂是个人合伙,是否解除合伙协议应征求三被告意见,但三被告对是否解除合伙协议均无明确意见,均同意卖厂,二原告可找三被告协商将厂子出卖,价格由五人共同参照评估结果商议确定,对原告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均不同意给原告退还合伙投资,可在厂子卖出后去掉厂子合理费用后按照现有剩余投资比例返给二原告朱洪卫的投资款;虽然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承包款账目清楚,但由于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三被告均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伙,现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承包款系合伙关系经营期间所得,因本案未解除合伙,对合伙期间所得无法分割;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是退伙纠纷,故法院经原告的申请对四人合伙建厂进行了评估,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解除合伙协议,评估可以作为卖厂价格的参照,可在卖厂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是否从卖厂资金中给付,协商不成另行起诉;李某某当庭要求在卖厂后将税费给付李某某后再分割,因本案不解除合伙,故可在卖厂后原告和被告协商是否给付,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5元,评估费8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芙艳
书记员:杜德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