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玲,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中环西路5号。
负责人:柳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淑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合计人民币116,193.86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8,496.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9时许,马英哲驾驶黑BQ9518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玉驾校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护栏处人行横道内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李淑玲相撞,造成原告李淑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玲入住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37天。该起交通事故经龙沙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英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玲不负责任。由于黑BQ98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淑玲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844.2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9时许,马英哲驾驶黑BQ9518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玉驾校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护栏处人行横道内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李淑玲相撞,造成原告李淑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淑玲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15,796.43元。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黑BQ9815车主马英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玲不负责任。2017年2月23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淑玲的伤残等级、住院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误工期、医疗终结时间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淑玲所受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4.4%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3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李淑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给付其医疗费15,7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伤后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3,360.78元,伤残赔偿金81,322.08元,交通费1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4,15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844.2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马英哲驾驶的黑BQ9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淑玲主张医疗费15,796.43元,有相关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天)、伤后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淑玲虽己达到退休年龄,但却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8,400.00元(1,400.00元÷30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淑玲主张护理费13,360.78元(137,74元/天×37天×2人+137,74元/天×23天×1人),依司法鉴定结论及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淑玲受伤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李淑玲主张伤残赔偿金81,322.08元(24,203.00元/年×16年×2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1.00元(3.0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淑玲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5,7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伤后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3,360.78元、伤残赔偿金81,322.08元、交通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1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玲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3,360.78元,伤残赔偿金81,322.08元,交通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19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玲医疗费5,7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伤后营养费9,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96.43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00元,鉴定费4,1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颖 人民陪审员 肖昉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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