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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环与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环
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杨某
周某某

原告李淑环,女,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淑环与被告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杨某、周某某系夫妻。2013年4月7日被告杨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杨某、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环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68元由被告杨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杨某、周某某系夫妻。2013年4月7日被告杨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杨某、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环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68元由被告杨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景坤
审判员:陈鸣飞
审判员:李洪林

书记员:卢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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