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外甥。
第三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熙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何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淑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蒙奎军 审 判 员 张永培 代理审判员 吕 锦
书记员:马银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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