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焕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马欣(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暴春雨
原告李淑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淑焕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焕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焕诉称,2016年3月25日07时59分,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浏园岗地南侧约1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淑焕相撞,造成李淑焕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将肇事车辆移至道路西侧后报警,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焕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
于2016年3月30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
扣除一天,共住院21天。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淑焕负事故次要责任。
×××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现起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焕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00元。
二、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淑焕医药费等各项费用89,373.18元的80%为71,499.54元,扣除已给付的4651.51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66,804.03元。
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淑焕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住院诊断书、病案、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淑焕伤残等级等情况。
4,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99.00元。
5,护理人员李宏剑、孟雪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7,原告工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打工月工资2000.00元情况。
8,院前急救费票据,证实急救车费用13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对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70%以下承担责任。
被告同意依法给付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用,原告私自转院即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
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各项均有异议,要求重新予以鉴定。
另外,被告为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已花费3351.51元,为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已花费1310.00元,合计4661.51元。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票据3张,证实在该医院垫付3351.51元,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垫付1310.00元,合计4661.51元。
二、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不需要转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该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要求按照正常合理的主次70%及30%开比例。
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应为十级伤残。
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淑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8项,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2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5日07时59分,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浏园岗地南侧约1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淑焕相撞,造成李淑焕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李淑焕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股骨颈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
2016年3月30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住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
2016年4月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淑焕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淑焕共花费医疗费28,350.36元(28,220.36元元+院前急救费13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2000.00元/月×365天),护理费23,691.28元【(137.74元/天×21天×2人)+137.74元/天×130天×1人】,残疾赔偿金101,168.54元(24,203.00元×19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交通费63.00元(3.00元×21天),伤后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204,373.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应负担70%的责任。
原告李淑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酌情支持4000.00元较适宜。
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该医院医嘱为“骨科随诊,继续对症治疗,嘱其出院后绝对卧床,规范治疗,如有异常,随诊”。
原告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而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符合医嘱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无法定理由,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淑焕共花费医疗费28,3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伤后营养费18,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四项合计55,450.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23,691.28元,残疾赔偿金101,168.54元,交通费6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五项合计152,922.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予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焕110,000.00元。
被告杨某某应予赔偿原告李淑焕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8,373.18元【(四项合计55,450.36元-10,000.00元=45,450.36元)+(五项合计152,922.82元-110,000.00元=42,922.82元)】的70%,即61,861.23元。
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661.51元,被告杨某某实际赔偿57,199.72元(61,861.23元-4661.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焕医疗费等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等费用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焕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7,199.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1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00元。
鉴定费559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应负担70%的责任。
原告李淑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酌情支持4000.00元较适宜。
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该医院医嘱为“骨科随诊,继续对症治疗,嘱其出院后绝对卧床,规范治疗,如有异常,随诊”。
原告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而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符合医嘱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无法定理由,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淑焕共花费医疗费28,3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伤后营养费18,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四项合计55,450.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23,691.28元,残疾赔偿金101,168.54元,交通费6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五项合计152,922.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予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焕110,000.00元。
被告杨某某应予赔偿原告李淑焕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8,373.18元【(四项合计55,450.36元-10,000.00元=45,450.36元)+(五项合计152,922.82元-110,000.00元=42,922.82元)】的70%,即61,861.23元。
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661.51元,被告杨某某实际赔偿57,199.72元(61,861.23元-4661.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焕医疗费等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等费用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焕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7,199.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1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00元。
鉴定费559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大威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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