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焕
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孙坤豪
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焕,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坤豪。
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焕诉被告孙坤豪、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焕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坤豪、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焕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坤豪驾驶车牌号
冀A×××××、冀A×××××挂的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沿肃临线行驶至徐阁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E×××××的小型轿车的马书
风发生交通事故。
冀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淑焕,车辆维修花费58,331.76元,拖车费为1,500元。
清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坤豪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6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拟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
拟证明肇事车辆冀A×××××、冀A×××××挂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三、原告车牌号
为冀E×××××的车辆行驶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定损报告一份。
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明细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损事实的确认情况;五、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维修结算单和修车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明细和总体花费是52,000元;六、原告车辆拖车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拖车花费1,500元;七、清河县人民法院
出具的诉讼费发票。
拟证明诉讼费为1,300元;八、被告孙坤豪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冀A×××××、冀A×××××挂的行驶证各一份。
拟证明孙坤豪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证件都在有效期范围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之后在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辆及驾驶人孙坤豪的驾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不存在我公司与被告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免责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如本案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保险条款。
拟证明该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如果不在有效年检范围内,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孙坤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坤豪、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李淑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定损报告,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诉讼费票据,被告孙坤豪的驾驶证,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为正式票据,予以采信。
认定原告的损失以车辆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上的数额计算为53,500元。
肇事车辆驾驶人孙坤豪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淑焕的财产损失为53,500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淑焕剩余的财产损失53,500元-2,000元=51,500元,应予直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焕财产损失人民币5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孙坤豪、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李淑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定损报告,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诉讼费票据,被告孙坤豪的驾驶证,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为正式票据,予以采信。
认定原告的损失以车辆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上的数额计算为53,500元。
肇事车辆驾驶人孙坤豪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淑焕的财产损失为53,500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淑焕剩余的财产损失53,500元-2,000元=51,500元,应予直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焕财产损失人民币5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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