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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清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5(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160元、丧葬费26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元,以上合计111894.5元;二、由人保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2时45分许,死者孙某驾驶无牌照宗申之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苯××厂T字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黑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前侧相撞,致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所驾车辆在人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人保哈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哈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在抢救受害人时,杨某垫付了4345.6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该由人保哈市分公司承担。人保哈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应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减免,被扶养人应当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并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诉讼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人保哈市分公司对被抚养人李淑清的抚养费有异议,根据李淑清提交的孙某、李淑清的户籍证明、青冈县柞岗镇爱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火化证明,可以确认孙某生前与李淑清共同生活,二人共育有6名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杨某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信息,可知杨某所驾驶车辆确系事故中肇事车辆。在抢救孙某时,杨某垫付医疗费2345.6元,有医疗票据证实。2017年10月31日孙某死亡后,垫付各项费用993.34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人保哈市分公司对孙某死亡后,杨某称给死者家属1000元现金有异议,因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1000元不予以认定。
原告李淑清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人保哈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孙某的六名子女放弃诉讼权利,同意由李淑清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淑清的各项主张与此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杨某和人保哈市分公司承认李淑清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淑清已年满7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数额按照农村户籍人员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的死亡给李淑清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这种丧夫之痛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不明显过高,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是李淑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哈市分公司负担。由于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哈市分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淑清死亡赔偿金5916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李淑清568.3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人保哈市分公司应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淑清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淑清各项损失56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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