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淑清与张某、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清
李剑(黑龙江逊克农场法律服务所)
张某
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张鹏飞

原告李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张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淑清因与被告张某、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李淑清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张鹏飞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三委十三栋二十五号8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于2011年9月在李淑清处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借贷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经结算将前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息1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张某出具还款协议,因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少于前期约定的利息,故该还款协议载明6000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虽然本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双方于2014年4月1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将月利率变更为2分,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变更后的利率及计息方式、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12月13日10000.00元借款,因李淑清实际向张某提供5000.00元借款,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张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李淑清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淑清要求张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淑清与张某、张鹏飞两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张鹏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张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予李淑清,李淑清与张鹏飞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张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李淑清有权依据抵押合同要求张鹏飞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综合两份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张鹏飞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办理物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李淑清无权直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标的物房屋变价来实现其债权。因此,被告关于5月1日之后原告没有出卖房屋是原告的责任,逾期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李淑清与张鹏飞未就担保范围作特别约定,故张鹏飞应依法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主张已偿还118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清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支付利息2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17160.00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支付利息7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01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715.00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1元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鹏飞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以抵押物即位于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三委十三栋二十五号8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附属偏房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0元,由被告张某、张鹏飞负担2384.00元,由原告李淑清负担152.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83.00元及公告费390.0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于2011年9月在李淑清处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借贷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经结算将前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息1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张某出具还款协议,因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少于前期约定的利息,故该还款协议载明6000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虽然本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双方于2014年4月1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将月利率变更为2分,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变更后的利率及计息方式、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12月13日10000.00元借款,因李淑清实际向张某提供5000.00元借款,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张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李淑清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淑清要求张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淑清与张某、张鹏飞两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张鹏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张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予李淑清,李淑清与张鹏飞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张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李淑清有权依据抵押合同要求张鹏飞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综合两份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张鹏飞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办理物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李淑清无权直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标的物房屋变价来实现其债权。因此,被告关于5月1日之后原告没有出卖房屋是原告的责任,逾期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李淑清与张鹏飞未就担保范围作特别约定,故张鹏飞应依法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主张已偿还118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清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支付利息2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17160.00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支付利息7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01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715.00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1元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鹏飞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以抵押物即位于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三委十三栋二十五号8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附属偏房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0元,由被告张某、张鹏飞负担2384.00元,由原告李淑清负担152.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83.00元及公告费390.0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黄利国
审判员:张世伟

书记员:赵丽娟2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