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月,女,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淑月与被告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杨某、周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月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杨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陈鸣飞 人民陪审员 李洪林
书记员:卢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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