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斌,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住所地: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斌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淑斌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牌照号冀F×××××汽车投保,入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5年12月21日9时原告李淑斌驾驶牌照为冀F×××××在兴定西路悦明园小区倒车时,与刘虎临时停放的车牌号为京N×××××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京N×××××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淑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虎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京N×××××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车辆损失为41332元,鉴定费用1240元。原告李淑斌与刘虎进行协商先行赔偿第三者刘虎车辆赔偿款44000元,并由刘虎出具了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虎的公估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公估申请,但未提交重新公估所需检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刘虎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斌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虎的京N×××××车辆损失为41332元,原告李淑斌对李虎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1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用1240元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斌损失41332元及公估费1240元共计42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惠 审 判 员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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