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淑敏与闫某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敏
张福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闫某财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淑敏之夫。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敏与被告闫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韩晓红,被告闫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李淑敏在左转弯下道时,未能注意被告闫某财行驶车辆的位置与其通行位置之间的安全距离,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法律规定;而被告闫某财系驾驶低速三轮摩托车占用快速行车道,超速行驶,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刹车等有效规避措施,导致发生两车相撞。在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上,原告李淑敏与被告闫某财过错程度相当。在其他违章行为上,原告李淑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  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遵守第(三)款  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被告闫某财无证驾驶摩托车占用快速行车道超速行驶,货运机动车私自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七条  关于道路划设专用道车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四十二条  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条  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五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其他违章行为相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相当,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淑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能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事故直接原因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的因素,对该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淑敏主张住院医疗费36866.9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1675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被告闫某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淑敏主张门诊医疗费644.42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此项费用系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计算到法医鉴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李淑敏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6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李淑敏主张护理费612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市大老峪宏盛采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矿长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张福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33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淑敏的护理费为3899.88元。原告李淑敏主张误工费4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制造业10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为14月、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仲裁裁决书记载160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2400元。原告李淑敏主张交通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敏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李淑敏主张评估费2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李淑敏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6866.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3899.88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67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644.42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4805.28元。被告闫某财驾驶的冀B×××××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闫某财应首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原告损失79023.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7423.88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5781.4元,因被告闫某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闫某财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2890.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淑敏的损失124805.28元,由被告闫某财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赔偿原告李淑敏损失79023.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7423.88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5781.4元,由被告闫某财赔偿50%即22890.7元。
上述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李淑敏担负820元,由被告闫某财担负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李淑敏在左转弯下道时,未能注意被告闫某财行驶车辆的位置与其通行位置之间的安全距离,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法律规定;而被告闫某财系驾驶低速三轮摩托车占用快速行车道,超速行驶,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刹车等有效规避措施,导致发生两车相撞。在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上,原告李淑敏与被告闫某财过错程度相当。在其他违章行为上,原告李淑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  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遵守第(三)款  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被告闫某财无证驾驶摩托车占用快速行车道超速行驶,货运机动车私自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七条  关于道路划设专用道车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四十二条  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条  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五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其他违章行为相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相当,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淑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能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事故直接原因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的因素,对该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淑敏主张住院医疗费36866.9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1675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被告闫某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淑敏主张门诊医疗费644.42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此项费用系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计算到法医鉴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李淑敏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6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李淑敏主张护理费612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市大老峪宏盛采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矿长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张福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33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淑敏的护理费为3899.88元。原告李淑敏主张误工费4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制造业10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为14月、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仲裁裁决书记载160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2400元。原告李淑敏主张交通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敏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李淑敏主张评估费2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李淑敏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6866.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3899.88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67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644.42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4805.28元。被告闫某财驾驶的冀B×××××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闫某财应首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原告损失79023.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7423.88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5781.4元,因被告闫某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闫某财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2890.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淑敏的损失124805.28元,由被告闫某财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赔偿原告李淑敏损失79023.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7423.88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5781.4元,由被告闫某财赔偿50%即22890.7元。
上述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李淑敏担负820元,由被告闫某财担负2150元。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张夫美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白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