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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恩与董某某、石某某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原告李淑恩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系被告董某某妻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现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系被告董某某表弟。被告:石某某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少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介、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淑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董某某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通可力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伤者的合理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急性脑梗死,车祸外伤在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中所占比例为71%-75%,所以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的比例应为71%。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通可力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子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恩无事故责任。被告董某某系冀A×××××/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通可力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37861元;后转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7009元;后又转院至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2天,花费医疗费76422元,共计161292元。住院期间原告使用的垫单、轮椅、纸尿裤等医疗辅助器具依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各项费用共计31899.4元;医嘱要求原告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彩娟和其女婿李春平进行护理。依原告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650元。期间被告董某某垫付医药费11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①李淑恩发生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股骨内侧髁骨折、硬膜下积液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建议参与度100%)②车祸外伤在李淑恩发生的急性脑梗死的不良后果中占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71%—75%);2、李淑恩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一级;3、李淑恩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4、李淑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由原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郑彩娟及李春平均系定州浩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郑彩娟月工资为3400元,李春平月工资为3480元。
原告李淑恩与被告董某某、石某某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可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高现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可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居住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50000元不为过,予以支持。评估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伤残评定标准、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淑恩不负事故责任,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所以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71%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6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共住院294天(43天+18天+242天),为29400元(294天×100元);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40天,郑彩娟为27192元(3400元÷30天×240天),李春平为27840元(3480÷30天×240天),共计55032元;营养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40天,为9600元(240天×40元);残疾赔偿金254241元(28249元×9年);鉴定费3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899.4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96614.4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的11000元,还剩余585614.4元,原告要求580000元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某的保险能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董某某、通可力运输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其他损失4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对于被告董某某垫付的11000元医药费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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