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平
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建华
翟国清
原告李淑平,女,1965年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翟国清,该公司职员。
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附件是对合同的完善和补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以地质复杂、气候条件异常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6.3993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李淑平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附件是对合同的完善和补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以地质复杂、气候条件异常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6.3993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李淑平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葛民
审判员:赵士军
审判员:冯增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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