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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媛与陈长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媛,女,194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生,系原告儿子。被告:陈长寿,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第三人:王捷,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原告李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87053.43元(已扣除被告实际垫付费用2978.2元),在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请增加至17287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6时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禁止通行的单行道路上,途经英山县××城北社区卫生院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电动车撞上王捷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后又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淑媛后腰背部撞倒直至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淑媛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山交警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在陪送伤者过程中先后支付了检查费1978.2元、住院费1000元,共计2978.2元,并对原告李淑媛的医疗费、护工费等所需费用和一切受损受害问题当即作口头承诺:予以全部给付。2016年12月19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媛、第三人王捷不负此事故责任。后被告未兑现其承诺,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陈长寿辩称,我在英山购买的电动车,购车时,卖车老板答复我厂家送一年的保险手续和费用,但是要一个星期后。三个星期后,我开着车子到XX家要保险手续没有要到,于是我就开车回家。在回家路上,路过城区,因王捷二轮电动车停在路边,我避让时,不慎将原告碰倒。我的车速很慢,倒地的二轮电动车体积也小,原告是慢慢的倒地,当时没有任何异常情况。交警来处理时,原告精神状态很好,我当即把原告送到英山县医院检查,当时原告大儿子说只要母亲没伤,我们之间好说。2016年12月3日晚上6至8点,医院给原告做了全面检查,医生说没有外伤没有内伤,一点问题都没有。但原告检查的片子不给我看,我交了2000元检查费用,给了1000元现金,共计给付3000元。本来事情不大,我三五天跟对方谈一次,希望妥善解决,但原告的儿子只要钱。而原告所用药物百分之八十是用于其他病症,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头部一级脑外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2.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5日其复查伤情的医疗机构核磁共振申请单及附带的骨外科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多处挫伤水肿,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出院记录诊断的脑外伤伤情不符;3.原告提交的核磁共振申请书、门诊处方签、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经过复查,原告身体多处水肿,仍需治疗,医生口头建议需要后期治疗费3.5万元,受损牙床齿骨治疗费1.2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门诊处方签与本案无关,临床诊断为陈旧性损伤是过去发生的,诊断证明书是建议进一步检查没有列出哪些损伤,核磁共振申请书不能证明有疾病;4.原告提交的复查影像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有十一种受损害的伤情,需要后期治疗。被告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已经说明只需要休息三周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该报告单中显示的十一种伤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综上,以上四份证据,被告主要是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认为原告年纪较大,发生交通事故前自身有很多疾病,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及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哪些治疗费用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必须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伤情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至于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依法计算。5.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护理行业收入标准依法计算护理费。6.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英山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治伤期间未停发退休费,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英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该份鉴定意见书是英山县人民医院作出,鉴定结论不公平合理。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通知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被告经多次通知,不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因此,本院司法鉴定科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8.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事实,虽没有票据,但原告请求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提出借钱治病,要求对医疗费计算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途经英山县××城北社区卫生院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电动车撞上王捷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又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4649.11元,其中被告垫付2978.2元。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复查伤情花去医疗费790.52元。2016年12月10日,英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为车祸伤,经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为15111.11元(1978.2+12670.91)和后期复查费790.52元,经本院核算,1978.2+12670.91=14649.1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共计14649.11+790.52=1543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对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核定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5944.5元(31889元/年×5年×1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972.73元。
原告李淑媛与被告陈长寿、第三人王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生、被告陈长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原告李淑媛向本院撤回对第三人王捷的起诉,本庭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先前被告已经垫付2978.2元,被告支付部分,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8994.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后期治疗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长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淑媛支付赔偿款38994.53元;二、驳回原告李淑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李淑媛负担135元,元,由陈长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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