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媛
刘某
刘某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王某某
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媛,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本案
原告。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媛、刘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媛、刘某诉称,原告李淑媛与原告刘某是母女关系,原告李淑媛之夫刘云祥在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在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走时,在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冀BXXXXX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与刘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被告闫某某垫付原告损失5万元,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0.67元、救护车费100元、存尸费20280元、尸检费500元、制动检验费6000元、酒检费400元、交通费553.3元、公证费280元,死亡赔偿金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300元及误工费4500元。
以上损失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共计赔偿原告484160.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闫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法有据地予以赔付,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完全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0%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
存尸费、尸检费不应单独计算,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制动检验费、酒精检验费、公证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告闫某某、王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均是霸王条款,投保时并未告知二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营石化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刘云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云祥受伤,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云祥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如肝、脾等)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与刘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某系执行雇主王某某安排的工作。
被告王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闫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验,并对冀BXXXXX号车辆的车速、制动性能,与行人的碰撞痕迹及事故成因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酒精检验费400元,制动检验费6000元,刘云祥抢救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590.67元。
刘云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云祥与原告李淑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某系父女关系,且刘云祥无其他子女。
刘云祥父母分别于1996年、1988年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垫付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云祥及被告闫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媛、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90.67元、救护车费100元、尸检费500元、制动检验费6000元、酒检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存尸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8689.17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媛、刘某119590.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媛、刘某285278.8元。
以上共计404869.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闫某某垫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媛、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原告李淑媛、刘某担负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云祥及被告闫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媛、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90.67元、救护车费100元、尸检费500元、制动检验费6000元、酒检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存尸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8689.17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媛、刘某119590.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媛、刘某285278.8元。
以上共计404869.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闫某某垫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媛、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原告李淑媛、刘某担负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274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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