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淑娥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升平煤矿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男,该公司置业公司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娥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与本案上诉人李淑娥同在被上诉人双鸭山升平煤矿捡拾半岩煤的还有另案当事人韩玉芹、张风云,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故将三个同类型案件安排在同一天开庭审理。在庭审时,上诉人李淑娥、张风云、韩玉芹未经法庭准许,擅自退庭,合议庭向其释明,如果不经法庭准许,擅自退庭,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阅卷及双鸭山升平煤矿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双鸭山升平煤矿向李淑娥等人支付款项不符合企业职工工资发放的内容和形式,煤款收据只能体现李淑娥等人与双鸭山升平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李淑娥主张双鸭山升平煤矿是以收煤款的形式向其支付工资,是由李淑娥和冯春艳领回钱款后,由李淑娥进行分配。李淑娥在庭审自认是其对捡拾半岩煤的人员进行管理,双鸭山升平煤矿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在工作纪律、工作时间、工作量等方面对其也没有要求,李淑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半岩煤的捡拾是由双鸭山升平煤矿安排的。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上诉人李淑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红霞
审判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龙

书记员: 李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