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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华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夏晓红、上诉人李淑华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周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淑华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在发酵车间工作,自入职之后工作性质为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0年2月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班、弹性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2013年4月28日实行经济性裁员方案,进行经济性裁员,并于2013年5月29日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未领取,被告以短信形式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短信通知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而并非双方已就原告所提的各项诉请经协商一致。其单方行为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以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要求被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明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法定假日工资补差,对原告李淑华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李淑华对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32799.00元;2、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3、原告未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888.00元;4、原告经济补偿金7134.80元;5、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68.9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支付原告李淑华相应的工资,即2012年5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183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补贴100.00元,加班工资627.00元,法假工资45.00元,应付工资1748.00元,代扣饭费20.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2.08元,实发工资1605.92元。2012年6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414.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582.00元,法假工资45.00元,应付工资1834.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2.08元,实发工资1711.92元。2012年7月岗位工资768.00元,工龄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807.00元,应付工资1620.00元,代扣饭费24.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2.08元,实发工资1473.92元。2012年8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236.50元,工龄工资4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1369.50元,应付工资2419.00元,代扣饭费22.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2.08元,实发工资2274.92元。2012年9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250.90元,工龄工资40.00元,安全奖5.00元,补贴100.00元,加班工资649.50元,法假工资45.00元,应付工资1858.40元,代扣饭费20.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2.08元,实发工资1716.32元。2012年10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345.60元,工龄工资4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94.50元,法假工资135.00元,应付工资1988.00元,代扣饭费20.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2.08元,实发工资1845.92元。2012年11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373.10元,工龄工资4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49.50元,应付工资1835.60元,代扣饭费20.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2.08元,实发工资1693.52元。2012年12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88.50元,工龄工资40.00元,安全奖5.00元,缺勤–93.00元,应付工资808.50元,代扣饭费20.00元,实发工资788.50元。2013年1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394.50元,工龄工资6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27.00元,法假工资45.00元,应付工资1899.50元,代扣饭费20.00元,实发工资1879.50元。2013年2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408.20元,工龄工资6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492.00元,法假工资135.00元,应付工资1868.20元,代扣饭费20.00元,实发工资1848.20元。2013年3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138.30元,工龄工资6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27.00元,应付工资1598.30元,代扣饭费20.00元,实发工资1578.30元。2013年4月岗位工资768.00元,工龄工资6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402.00元,法假工资105.93元,应付工资1340.93元,实发工资1340.93元。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法定假日天数: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5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540元÷21.75天×300%×15=法定假日加班费1117.24元)。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12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768元÷21.75天×300%×12=法定假日加班费1271.17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2388.41元,扣除已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044.28元,还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344.13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李淑华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了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原告在此次裁员方案之内,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在裁员方案中提出员工于5月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做法是在5月28日与被裁减下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经济性裁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淑华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华自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39.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其中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李淑华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39.36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淑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44.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李淑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李淑华在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淑华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李淑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李淑华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淑华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没有为上诉人李淑华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李淑华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认可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支持上诉人李淑华延时加班费,是否属错误判决的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李淑华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李淑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关于认定2011年及2012年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在检修期是否安排了上诉人年休假,是否应支持上诉人李淑华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李淑华带薪年休假待遇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裁员的方式合法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李淑华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因市场和企业内部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了亏损,因此制定了经济裁员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裁减人员应当认定为经济裁员,不需向上诉人李淑华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李淑华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李淑华各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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