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华,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香兰镇新立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云海,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力,男,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汤原县香兰镇新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汤原县香兰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云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按月利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0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共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用期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将此款入账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新立村委会承认李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新立村委会承认李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淑华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新立村委会提出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该款项借出后一直没有停止索要,所以该欠款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原县香兰镇新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7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从1997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共计229个月),本息合计9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30000元1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被告汤原县香兰镇新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
书记员: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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