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华
霍瑞珍
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临清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安国华
原告:李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霍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兆辉,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布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国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孙某某、临清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委托代理人霍瑞珍及宋悌文、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辉、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通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李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淑华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对原告李淑华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夏津县人民医院花费4739.5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单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
对齐鲁医院的医疗花费32630.96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齐鲁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武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花费433.2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门诊病历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武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医疗花费1161元,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为证,并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花费384元,有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收费单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药费434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门诊病历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宋楼镇东张官屯村卫生室医药费21780元,原告提交的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的住院情况记载“病情好转,通知出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淑华所受伤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李淑华在出院时并未治疗痊愈。根据齐鲁医院的病案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对其中原告提交的夏津县宋楼镇东李官屯村卫生室的出具的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及2月6日的三张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出具的时间与出院时间相距较近,结合门诊处方签上的药物及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应当认定为这三张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记载的花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认定其医疗费数额为11760元。对原告提交的夏津县宋楼镇东李官屯村卫生室的出具的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及一张没有记载出具时间的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因出具的时间与出院时间相距较远,且相应的两张门诊处方签没有医师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上述形式上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夏津县三益堂医药公司药品花费600元,同德堂药店药品花费800元,安都大药店药品500元,鲁抗大药店药品1300元,原告提交的相应的发票仅记载为药品,没有写明具体的药物名称,且无门诊处方笺予以佐证,证据单一不充分,且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542.7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淑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淑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
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夏津县恒顺茶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办理的夏津县建设街盐务局2#5-102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原告自2006年以来在一直在城区从事茶叶及烟酒的销售经营并居住在夏津县城区,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原告李淑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本院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宜。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7153.6元(29222元/年×20年×44%)。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2200元及精神病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据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协议及《健康证》,证明原告夫妻二人自2006年起就在夏津县夏津镇西关南街经营《夏津县恒顺茶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事烟酒、茶叶销售经营,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参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465.6元(135.92元/天×180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其院内二人护理18天,院外一人护理42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霍瑞珍和其儿子李阳护理合情合理,且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霍瑞珍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协议及《健康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霍瑞珍从事烟酒及茶叶销售,故对护理人员霍瑞珍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依法认定霍瑞珍的护理费为8155.2元(135.92元/天×60天)。对护理人员李阳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李阳的所在单位夏津德百广场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李阳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依法认定李阳的护理费为1800元(3000元/月÷30天×18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955.2元。
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原告提交了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为81909.7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费单据及车损评估费单据为证,鉴定费收据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鉴定费为2900元。
对原告的住宿费414元的主张,原告因伤情较重,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花费合法合理,现原告提供了北京兴丰苑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4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的实际花费且有酒精检测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看车费、施救费380元,有原告提交夏津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清障费580元,有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出具的清障费发票为证,该笔花费应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839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李淑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因多处伤残尤其因脑外伤致残,必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的户口信息情况、张广琴所在村委会宋楼镇东张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二个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张广琴及女儿李某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因扶养人工作及生活居住均在城镇,故依法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的被扶养人张广琴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计算7年,结合张广琴还有另外三个扶养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张广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08.71元(18323元/年×7年×44%÷4)。另一被抚养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为17周岁4个月,计算8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并结合对原告的调查核实,李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抚养人即霍瑞珍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李瑞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7.37元(18323元/年÷12个月×8个月×44%÷2).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96.0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5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将原告李淑华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9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6.08元、车损费81909.7元、车损鉴定费29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7153.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病鉴定费2000元、车辆清障费58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3000元、看车费18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2296.8元。
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EB3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因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孙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可见超载属于法律禁止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的,增加免赔10%。”该条款规定的字体被加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已就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依法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4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9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6.08元、车损费79909.7元、伤残赔偿金152153.6元、车辆清障费58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3000元、救援费200元,以上共计332616.8元的30%的85%(免赔15%)即84817.3元。
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免赔的15%即14967.7元(332616.8元×30%×15%)。被告孙某某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车损鉴定费29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病鉴定费2000元、看车费180元,以上共计7680元的30%即2304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应赔偿原告李淑华17271.7元。
被告世通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EB35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应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对原告李淑华的赔偿数额1727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4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9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6.08元、车损费79909.7元、伤残赔偿金152153.6元、车辆清障费58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3000元、救援费200元,以上共计332616.8元的30%的85%(免赔15%)即84817.3元。
三、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17271.7元。被告临清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50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李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淑华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对原告李淑华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夏津县人民医院花费4739.5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单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
对齐鲁医院的医疗花费32630.96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齐鲁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武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花费433.2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门诊病历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武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医疗花费1161元,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为证,并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花费384元,有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收费单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药费434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门诊病历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宋楼镇东张官屯村卫生室医药费21780元,原告提交的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的住院情况记载“病情好转,通知出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淑华所受伤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李淑华在出院时并未治疗痊愈。根据齐鲁医院的病案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对其中原告提交的夏津县宋楼镇东李官屯村卫生室的出具的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及2月6日的三张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出具的时间与出院时间相距较近,结合门诊处方签上的药物及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应当认定为这三张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记载的花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认定其医疗费数额为11760元。对原告提交的夏津县宋楼镇东李官屯村卫生室的出具的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及一张没有记载出具时间的门诊医疗费收款单据,因出具的时间与出院时间相距较远,且相应的两张门诊处方签没有医师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上述形式上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夏津县三益堂医药公司药品花费600元,同德堂药店药品花费800元,安都大药店药品500元,鲁抗大药店药品1300元,原告提交的相应的发票仅记载为药品,没有写明具体的药物名称,且无门诊处方笺予以佐证,证据单一不充分,且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542.7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淑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淑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
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夏津县恒顺茶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办理的夏津县建设街盐务局2#5-102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原告自2006年以来在一直在城区从事茶叶及烟酒的销售经营并居住在夏津县城区,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原告李淑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本院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宜。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7153.6元(29222元/年×20年×44%)。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2200元及精神病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据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协议及《健康证》,证明原告夫妻二人自2006年起就在夏津县夏津镇西关南街经营《夏津县恒顺茶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事烟酒、茶叶销售经营,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参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465.6元(135.92元/天×180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其院内二人护理18天,院外一人护理42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霍瑞珍和其儿子李阳护理合情合理,且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霍瑞珍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协议及《健康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霍瑞珍从事烟酒及茶叶销售,故对护理人员霍瑞珍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依法认定霍瑞珍的护理费为8155.2元(135.92元/天×60天)。对护理人员李阳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李阳的所在单位夏津德百广场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李阳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依法认定李阳的护理费为1800元(3000元/月÷30天×18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955.2元。
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原告提交了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为81909.7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费单据及车损评估费单据为证,鉴定费收据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鉴定费为2900元。
对原告的住宿费414元的主张,原告因伤情较重,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花费合法合理,现原告提供了北京兴丰苑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4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的实际花费且有酒精检测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看车费、施救费380元,有原告提交夏津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清障费580元,有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出具的清障费发票为证,该笔花费应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839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李淑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因多处伤残尤其因脑外伤致残,必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的户口信息情况、张广琴所在村委会宋楼镇东张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二个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张广琴及女儿李某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因扶养人工作及生活居住均在城镇,故依法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的被扶养人张广琴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计算7年,结合张广琴还有另外三个扶养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张广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08.71元(18323元/年×7年×44%÷4)。另一被抚养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为17周岁4个月,计算8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并结合对原告的调查核实,李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抚养人即霍瑞珍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李瑞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7.37元(18323元/年÷12个月×8个月×44%÷2).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96.0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5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将原告李淑华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9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6.08元、车损费81909.7元、车损鉴定费29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7153.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病鉴定费2000元、车辆清障费58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3000元、看车费18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2296.8元。
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EB3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因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孙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可见超载属于法律禁止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的,增加免赔10%。”该条款规定的字体被加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已就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依法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4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9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6.08元、车损费79909.7元、伤残赔偿金152153.6元、车辆清障费58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3000元、救援费200元,以上共计332616.8元的30%的85%(免赔15%)即84817.3元。
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免赔的15%即14967.7元(332616.8元×30%×15%)。被告孙某某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车损鉴定费29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病鉴定费2000元、看车费180元,以上共计7680元的30%即2304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应赔偿原告李淑华17271.7元。
被告世通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EB35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应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对原告李淑华的赔偿数额1727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医药费4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9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6.08元、车损费79909.7元、伤残赔偿金152153.6元、车辆清障费58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3000元、救援费200元,以上共计332616.8元的30%的85%(免赔15%)即84817.3元。
三、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17271.7元。被告临清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50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529元。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孟文娟
审判员:李尚臣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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