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华
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宝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宝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梁启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宝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宝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良,被上诉人大庆市宝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彬、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涉案借款已经记载于被上诉人当年的企业账目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涉案借款已经记载于被上诉人当年的企业账目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淑华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