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凤,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法定代表人:何义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破损费、土地受损费、二次炮震费、噪音费等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评估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兴隆县××××村村砖厂修建京沈客运专线,被告的施工地点离原告住所地不到30米,被告为了施工多次放炮,致使原告的房屋严重受到损害,房屋瓦块脱落,现已漏水。2017年2月份之前被告单方做过一次评估,给了原告相应的赔偿。但是在赔偿之后被告又继续放炮一个月之余,致使原告房屋再次受到破坏,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炮震费。被告多次在夜间施工,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支付相应的噪音费。被告施工排放的雨水经过原告的承包地,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此起诉。
原告李淑凤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淑凤起诉主张的受损房屋及承包土地的户主均为刘明宜,原告李淑凤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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