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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兰诉魏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兰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樊晓旭
魏晨光
魏春义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韩翠枝

原告李淑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晓旭。
被告魏晨光,宣化县科技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春义(魏晨光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21号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30144-3。
负责人王新利,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翠枝,女。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魏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魏晨光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樊晓旭、被告魏晨光的委托代理人魏春义、郑占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淑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魏晨光为其所购买的新车在购车同时就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在本案中,因魏晨光是为其购买的新车投保交强险,新车上路就可能有风险存在,如果交强险不能即时生效,就可能对受害人、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该着重与魏晨光协商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以避免使魏晨光的新车出现交强险的“空白期”。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由魏晨光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但无据证实该公司已就保险的生效时间与魏晨光进行了协商,并充分告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魏晨光所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系保险公司提前设置好的格式条款,而并非由投保人亲自书写。针对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使投保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了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内为空白,也没有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由此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为魏晨光办理交强险时不仅没有履行对魏晨光的告知义务,而且违反行业内的规定,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魏晨光所签的交强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无效,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淑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魏晨光对李淑兰承担赔偿责任。李淑兰所花费的医疗费18017.03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淑兰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所以本院参照河北省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7076元(20543÷12÷30×124)。李淑兰主张的外购药费用、财物损失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淑兰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李淑兰的各项损失共计87032.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7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53元,以上共计70115元。魏晨光承担医疗费80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6917.03元。因魏晨光已为李淑兰垫付16000元,并支付了18天的护理费,故魏晨光赔偿李淑兰的数额应扣除17800元(16000+1800),双方折抵后,李淑兰应返还魏晨光882.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李淑兰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因李淑兰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是客观事实,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115元;
二、魏晨光应赔偿李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917.03元。因魏晨光垫付了17800元,故李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魏晨光88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保全费620元,由李淑兰负担案件受理费127元,由魏晨光负担案件受理费783元,保全费620元。李淑兰预交的1403元不予退还,由魏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接给付李淑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淑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魏晨光为其所购买的新车在购车同时就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在本案中,因魏晨光是为其购买的新车投保交强险,新车上路就可能有风险存在,如果交强险不能即时生效,就可能对受害人、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该着重与魏晨光协商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以避免使魏晨光的新车出现交强险的“空白期”。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由魏晨光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但无据证实该公司已就保险的生效时间与魏晨光进行了协商,并充分告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魏晨光所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系保险公司提前设置好的格式条款,而并非由投保人亲自书写。针对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使投保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了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内为空白,也没有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由此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为魏晨光办理交强险时不仅没有履行对魏晨光的告知义务,而且违反行业内的规定,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魏晨光所签的交强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无效,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淑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魏晨光对李淑兰承担赔偿责任。李淑兰所花费的医疗费18017.03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淑兰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所以本院参照河北省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7076元(20543÷12÷30×124)。李淑兰主张的外购药费用、财物损失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淑兰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李淑兰的各项损失共计87032.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7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53元,以上共计70115元。魏晨光承担医疗费80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6917.03元。因魏晨光已为李淑兰垫付16000元,并支付了18天的护理费,故魏晨光赔偿李淑兰的数额应扣除17800元(16000+1800),双方折抵后,李淑兰应返还魏晨光882.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李淑兰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因李淑兰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是客观事实,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115元;
二、魏晨光应赔偿李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917.03元。因魏晨光垫付了17800元,故李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魏晨光88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保全费620元,由李淑兰负担案件受理费127元,由魏晨光负担案件受理费783元,保全费620元。李淑兰预交的1403元不予退还,由魏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接给付李淑兰。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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