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兰
陈立
王某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西水街坝西委3组。
委托代理人陈立。
被告王某川,1965年4月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王某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王某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淑兰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李淑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额,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医疗费6180元(被告王某川垫付医疗费34904元,共计41084元、误工费1909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160元、停车费230元、拖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护理费6000元,原告李淑兰住院期间雇用廊坊市云龙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一名,护理期限43天,并因此支付陪护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交通费108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医疗费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093.33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977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兰医疗费332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川赔偿原告李淑兰伤残鉴定费116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1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淑兰返还被告王某川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0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王某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淑兰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李淑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额,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医疗费6180元(被告王某川垫付医疗费34904元,共计41084元、误工费1909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160元、停车费230元、拖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护理费6000元,原告李淑兰住院期间雇用廊坊市云龙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一名,护理期限43天,并因此支付陪护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交通费108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李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医疗费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093.33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977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兰医疗费332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川赔偿原告李淑兰伤残鉴定费116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1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淑兰返还被告王某川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0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王某川承担。
审判长:韩晓兵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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