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岳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园林绿化养护大队,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发街和丰路。
法定代表人乔士平,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园林绿化养护大队绿化工。
委托代理人尹立玫,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大庆市园林绿化养护大队(以下简称养护大队)、刘某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婷、李方超、被告养护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尹立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大庆市同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养护大队从事园林工工作。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绿色家园小区从事绿化工作时,在看管工作人员往被告刘某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土时,被告刘某有突然倒车,将原告的左膝撞伤,住院治疗20天。原告因此起事故共计损失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90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养护大队辩称,原告和被告刘某有都是案外人大庆市同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刘某有都是在正常履行工作期间,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二条十二款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原告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养护大队一致。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均承认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在学伟绿色家园健馨园工作中,被同事撞伤的事实经过及现场见证人员。经质证,被告养护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事发时原告和刘某有都是在正常的履行工作期间,而且二人都是同人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的受伤应属工伤,不属于第三人侵权。被告刘某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养护大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欲证明1、原告病情左膝关节损伤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共住院20天。2、原告出院后复查治疗有医院的医嘱,其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经质证,被告养护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时间为5月25日,而原告的入院时间为6月5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受的伤害和记载的病历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养护大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门诊诊断书及住院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2014年5月25日受伤,外伤大夫说需要观察治疗,所有才于2014年6月5日入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养护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5月25日诊断书中只载明了原告左膝外伤,并没有注明原告说的住院观察的记载,因此该份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其6月4日的诊断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养护大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医院票据18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三张,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费15528元及医药费2029.4元,共计17557.4元。经质证,被告养护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住院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养护大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即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所以原告主张赔偿金应按照9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260元整。经质证,被告养护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能够证实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该鉴定书只是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人身损害伤残认定标准。被告刘某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养护大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原告与大庆市同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一直在大庆市工作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2、大庆市同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第一被告处工作。经质证,被告养护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与同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能向同人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是否居住达到一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养护大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刘某有均系大庆市同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养护大队从事园林工工作,原告系养护队班长。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绿色家园小区从事绿化运土工作时,在指挥工作人员往被告刘某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土时,被告刘某有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的左膝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原告因伤支出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7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702.4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上述费用共计1006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救济途径究竟系第三人侵权赔偿还是工伤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有均系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有均是在履行被告养护大队指派的工作中,属于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情形,故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理赔的方式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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