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兰,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142-1号。
法定代表人:山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钰,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冰心、被告太平洋人寿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保险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8时25分,马福祥驾驶艾玛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省道碾北公路53公里+424米时掉头时,与相对方被告白亚军驾驶的蒙D×××××号牵引车牵引的蒙D×××××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马福祥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经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亚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福祥生前在被告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意外身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淑兰系被保险人马福祥的法定继承人,应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立即报险,请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人寿齐支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公司做出拒赔解约时已经向原告退还现金价值人民币1138.13元;第二,答辩人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马福祥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合法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事故,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投保人马福祥与原告李淑兰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淑兰系身故受益人。2018年6月20日投保人马福祥在太平洋人寿齐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05049180922048,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1日至2038年6月20日止。2018年12月5日,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22112018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人马福祥于2018年10月8日8时25分,驾驶艾玛牌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省道碾北公路53公里+424米时掉头时,与相对方被告白亚军驾驶的蒙D×××××号牵引车牵引的蒙D×××××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马福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白亚东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现金价值人民币1,138.13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马福祥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马福祥在太平洋人寿齐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马福祥发生车祸,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人寿齐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兰为身故受益人。被告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电子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就其内容向马福祥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马福祥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马福祥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兰保险理赔款98,96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竞茹
书记员: 李瑞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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