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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仙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季文婷

原告李淑仙(李淑先),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南宫井村244号。
委托代理人陈森、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淑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英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晓杰与被告所签《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原告所患疾病并非保险期间内发生,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住院病案。但该病案不能证实原告所患左乳癌系由原告曾患有红斑狼疮型肾炎导致,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定。北京肿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左乳癌,该疾病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被告承保的重大疾病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额100000元,应予准许。双方对于支付保险金利息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李淑仙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晓杰与被告所签《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原告所患疾病并非保险期间内发生,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住院病案。但该病案不能证实原告所患左乳癌系由原告曾患有红斑狼疮型肾炎导致,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定。北京肿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左乳癌,该疾病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被告承保的重大疾病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额100000元,应予准许。双方对于支付保险金利息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李淑仙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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