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义,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委托代理人杨静、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沧州新华区。
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王树彪,处长。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李银锁,冯琳,民警。
原告李淑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某、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委托代理人李银锁、冯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淑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州市北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第058号灯杆处时,与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A1138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淑义受伤,两车损坏。根据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Z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所花医疗费20094.2元,二次手术住院1天,所花医疗费6618.24元,共计26712.44元。原告也因此次事故终止妊娠。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淑义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90-27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二人护理。住院二次手术约需费用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举证,原告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50元/天为950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30日-60日,原告主张60日×30元/天为1800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90-270日,原告主张270日×原告平均日工资80元为21600元。4、护理费,由原告丈夫郑鹏飞和弟弟李树横护理,司法鉴定60-90日,原告主张90日,二人护理,郑鹏飞和李树横二人日平均工资110元为19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伤残等级10级)为161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郑诗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12年×10%÷2为3218.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133013.3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4307.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津A1138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被告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二、(一)、医药费26712.44元,有住院费票据,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二)、住院伙补,住院19天,每天伙补标准是50元,共99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鉴定为60天,每天按30元营养费标准,营养费数额是1800元。(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被确定90-270天,原告每天工资为80元,按照2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160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被确定为90天,二人护理,原告方的实际护理人是丈夫郑鹏飞,还有原告的弟弟李树横,两人的工资标准均为每天110元,每人护理费9900元,两项合计198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所在的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现在属于城中村,该村已经被市政府确定为将要拆迁改造的自然行政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41086元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还提交了村委会的征地证明和承包地被占用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原有承包地8.29亩,因为所在村的耕地被政府征用占用了5.11亩,现在尚有耕地3.18亩,根据运河区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原告的家庭现在所有的耕地人均面积不足0.5亩,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这也说明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有一个儿子,郑诗杰,今年7岁,由原告和丈夫共同抚养,尚需要抚养11年,应当赔偿6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和郑诗杰的户口本证实,原告和郑鹏飞的结论证证实。(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在受伤时怀有身孕,因为住院手术,被迫终止怀孕,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终止妊娠的证据有病历可以证明。(九)、交通费,交通费票据18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十)、鉴定费,证明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票据提交。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为27662.44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限额外的17662.44元,被告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14129.95元。原告的第三到第十项损失,共1101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1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178元被告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质证称一、对事故认定书和保单无异议,车号是津A1138警,保单上有警字,诉状上没有警,所以保险公司没查着这辆车。二、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6618.24元住院收据,应当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公司选择及参与鉴定,另外对于三期评定,我们认为评定时间明显过长,因此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在庭审七日内,如需要鉴定,我们提交重新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的护理人李树横的误工护理证明,首先,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而且,工资表的签字一栏,是空白的,不能够证明工资的真实发放情况。郑鹏飞的护理证明,同样存在营业执照没加盖公章的问题,并且三份扣发工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另外,根据中院的意见,也应当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来证实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两个村委会的证明,其中一个复印件(关于湿地)盖经红章的上面的名字是李德亭,而另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承包地实有8.29亩,我们认为这两个证明是一户人家的承包地,并且该证明同时也能证实原告实际上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且实际占有承包地。对于沧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这个文件,我们认为只能作为参考,并不是法律法规,而且,该文件是针对2005年到2006年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而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的承包地是在05年到06年之间被征用的。另外,我们认为,实施办法是试行,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能够证实原告所述的对于征地农民实行城镇化管理。由此可以看出,被征地农民的特点还是农民,并不是等同于城镇化的居民。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以500元酌定。
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质证称,一、没有异议。二、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一、没有异议。二、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赔偿明细,其中医疗和门诊费20094.2元、二次手术费66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98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61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由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因此终止妊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同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工作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99524.44元,本案涉案车辆津A1138警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062元,剩余21462.44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为17169.95元,原告承担20%为429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淑义95231.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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