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170号1-3-401。
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张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李淑丽与被告河北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金公司)、张某某、张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获金公司、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三被告初承建了位于赵县××境内××商贸城建材交易区的工程,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但三被告至今不让原告进场施工亦不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获金公司与赵县××苏村村民委员会、赵县鑫隆综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贸城家具建材交易区合作开发协议,取得了位于赵县××苏村赵州商贸城项目的开发权。被告张某某是被告获金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旭系被告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李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旭款30万元,2014年9月11日殷清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收到条:“今收到李淑丽保证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该收到条上加盖了被告获金公司的公章、被告张旭的印章、被告张某某签字并按了手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淑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一个小型建筑队,也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李平和殷清刚证明50万元是原告李淑丽让他们转的,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某又有异议,本院对李平和殷清刚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律师函已送达被告,故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人民陪审员 陈建力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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