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丽,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福星,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朱明治,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淑丽与被告朱福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朱福星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长女朱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原告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15年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了孩子一再迁就忍让。在2017年6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驱赶回其母亲家居住至今。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朱某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朱福星辩称,对预防接种证和陪嫁物品清单没有意见。原告在孩子朱某8个月时,扔给被告回娘家至今。我方要求抚养孩子,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礼金不要求返还;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用我们不承担,要求原告返还礼金3800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三个多月前将孩子扔到公路上后就走了。
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朱某,其舐犊之情可圈可点。原告方认为孩子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是,原被告分居之初朱某本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后来原告将女儿朱某主动交由被告抚养的行为,说明原告抚养女儿的信念并不强烈。在朱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几个月,已经习惯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如果再次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被告的女儿朱某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主张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原告陪嫁物品清单中的以下物品由原告带回:炕单两个、被褥各五床、褥单两个、小被子四床、枕巾四对、炕被一床、盘子两对、凉席一床、洗衣机一台、凳子十个、桌子一张、茶具两套、暖壶两个、垃圾桶两个、皮箱一个、小车一辆、十字绣一副、鞋架一个、切菜板一个、脸盆两个、包两个、电子秤一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朱某由被告朱福星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李淑丽以下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炕单两个、被褥各五床、褥单两个、小被子四床、枕巾四对、炕被一床、盘子两对、凉席一床、洗衣机一台、凳子十个、桌子一张、茶具两套、暖壶两个、垃圾桶两个、皮箱一个、小车一辆、十字绣一副、鞋架一个、切菜板一个、脸盆两个、包两个、电子秤一个。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妹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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