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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原告之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48598-4。
法定代表人岳秉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化邮政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31620-7。
负责人刘宝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狄树林,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化区房管局)、第三人宣化邮政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那志刚、被告宣化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第三人宣化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平等民事主体是指关系人双方意志自治,行动自主,任何一方都不能命令他方服从自己。民事诉讼涉及的财产关系,只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财产权利的流转、财产权利继承等横向的财产关系。本案中李某某与宣化区房管局、宣化邮政局在拆迁过程中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并不是由双方的意思自治处理拆迁事宜,李某某的行动自主权利受到限制,双方在拆迁过程中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所以双方并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平等民事主体。无论是宣化区房管局还是宣化邮政局如果持有李某某的财产是基于其单位的行政性质,行使的是行政职能,而不是该行政单位与李某某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以双方即使产生了财产纠纷也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综上,李某某与宣化区房管局和宣化邮政局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由本院退还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霞 审判员  孙芸茹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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