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租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张某妻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1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和原告是朋友。自2015年起,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借原告现金共计5.2万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总条,内容:“今借现金合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利息按2%计算,张某2017、5、13,6月底前全部还清”。但二被告违约,到期本息未还。2018年春节前,两被告买酒又从原告处借款1100元,至今未还。李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整,也就是月息2分;3、2016年6月6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4、2016年6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5、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3000元;6、2017年5月1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汇总条一份,证明借款52000元;7、2018年春节前,被告买酒借款1100元,没有打条。张某辩称,对欠款53100元和应支付利息予以认可。因为别人没有偿还其的钱,所以其两人无法向原告还款。张某未提交证据。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李某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邵某某是夫妻,李某某曾与二人是邻居。从2015年开始,张某、邵某某陆续从李某某处借款。1、2015年6月8日张某、邵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二人共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6.8——2015.10.7日止月息2%计月利息陆佰元正。”张某、邵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2016年6月6日邵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3、2016年6月22日邵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4、2016年10月4日张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计叁仟元正。(¥3000元)10月20号还清。”2017年5月13日,张某将前期借款汇总后,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合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利息按2%计算6月底全部还清。”2018年春节前,张某又从李某某处借款1100元。以上共计53100元。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截至2018年春节前,张某、邵某某尚欠李某某53100元,事实清楚,张某、邵某某应共同偿还53100元。对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借款52000元应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1100元,因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3100元并支付利息(1、借款52000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借款1100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张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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