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系杨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土地互换约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2亩,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熨斗店村有0.2亩承包地一块,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地块在被告宅基的北面,后被告用他人的土地与原告互换耕种,双方系口头约定,土地互换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了树木,而原告从被告处换得的土地早已不能耕种。现原告申请解除原、被告的土地互换约定,由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将0.2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与原告协商,并经过李彦生同意,用李彦生的0.2亩土地与原告的土地进行互换使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口头合同,其换地行为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换地期间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李彦生在2008年已将换给原告的0.2亩土地收回,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的基础已不存在,现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互换的土地已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土地互换约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等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就此项诉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争议的位于自家宅基北侧0.2亩土地归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一鸣
书记员: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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